(2014)香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门前交通岗停车等信号时,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等信号灯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号别克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148.50mg/100ml,属醉酒驾车。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000元。高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门前交通岗处,由于其停车等信号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等信号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号别克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50mg/100ml,属醉酒驾车。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后双方于同日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过程。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车辆被撞的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车辆受损事实。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证明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50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高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