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董美钗、郑秀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董美钗,郑秀眉,姚银青,宋天雄,朱志尧,董云国,郑光进,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戴元斌。被告:董美钗。被告:郑秀眉。被告:姚银青。被告:宋天雄。被告:朱志尧。被告:董云国。被告:郑光进。被告: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美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董美钗、郑秀眉、姚银青、宋天雄、朱志尧、郑光进、董云国、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相隆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预告登记在被告朱志尧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石坦村中兴街5弄1号房屋以及预告登记在被告郑光进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环岗东路4号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被告宋天雄、郑秀眉、姚银青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被告董美钗与被告朱志尧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董美钗、郑秀眉、姚银青、宋天雄、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536304),约定被告董美钗、郑秀眉、姚银青、宋天雄共同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3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3年2月1日,被告董美钗、郑秀眉、姚银青、宋天雄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X201536304),四被告以四份总金额为152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联保体成员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丁方(即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2月4日,被告董美钗依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告将8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董美钗指定的贷款账户,被告董美钗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执行年利率7.05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2013年2月4日,被告朱志尧、郑光进、董云国、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以上各被告为被告董美钗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申请书》项下的丁方(即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董美钗没有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董美钗、朱志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3651.49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共17633.97元,2014年1月1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584%计算);二、判令被告郑秀眉、姚银青、宋天雄、郑光进、董云国、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董美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秀眉、宋天雄、宋天雄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美钗、朱志尧、郑光进、董云国、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原告诉称被告董美钗与被告朱志尧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确定,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2013年8月28日,原告行使质权,将被告董美钗的存款38万元本息用于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13651.69元及2013年8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定期存单、对账单、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贷款帐户还款计划信息表,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美钗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董美钗、张志尧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秀眉、姚银青、宋天雄、郑光进、张志尧、董云国、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美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13651.69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遇利率调整,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89倍计算);二、被告郑秀眉、姚银青、宋天雄、张志尧、郑光进、董云国、温州市博泰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已由原告垫付),均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