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电业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28638-5。法定代表人林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栖霞市电业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1985-3。法定代表人刘英熙,经理。原告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卫、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英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届满,被告对协议效力持有异议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有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的抵押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该无效。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告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借用人、抵押人):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相关条款如下:一、借款期限三年。二、借款时间: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三、抵押物:乙方以其办公楼作为抵押,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11)字第2828**号,(抵押范围:办公楼之相关土地)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协议条款按时还款。若违约,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处置。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相关业务部门各执一份。六、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协商,甲乙双方对2007年2月9日的借款协议补充如下:一、借款期限内(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年利率8%。借款协议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二、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相当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下方的甲方处均盖有原告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均盖有被告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同日,为保证还款,被告以协议约定的栖城房字第××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栖城房他字第00008305号《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3月27日、2007年1月6日、1月23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收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180万元(原告同时提供收取售房款收据,证明借给被告300万元现金的来源),共计3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被告与原告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该无效。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致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借原告现金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企业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应该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作出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是行政规章,不是行政法规。现行的《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都没有禁止企业之间借款的规定。因此,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上述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建筑业务,不是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系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支付长期拖欠的工人工资,以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的需要。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产抵押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抵押行为经房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栖城房他字第00008305号《房屋他项权证》)即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条款是经双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得到双方认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辩称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房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栖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安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