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22014桃民二初字第127号罗司政吴明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罗某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罗家铺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伍旷原,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民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近仑村莫家园村民组。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旷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2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等八人共同承包近仑一号挖沙船经营,原告担任出纳。至同年4月份,因资金周转不够,原告以原告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使用,贷款到账后,被告吴某某称其个人资金紧张,需临时借用2.5万元,原告便从所借贷款中借2.5万元给被告吴某某,并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从分红中扣回。但后因经营不善亏损,未能扣回,被告也未偿还此款。2013年9月,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贷款,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9722.01元,吴某某经手应收回沙石款2875元,吴某某名下的股东吴飞宇所扣的3000元应付款,合计40597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他拿了罗某某贷款2.5万元是实,但罗某某在他手中拿了8700元现金用于购油,应予以扣除,因双方互有经济往来,罗某某一直不与他结算,他曾邀请信用社工作人员去原告家结账,但原告不予配合,故借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虽吴飞宇是他名下的暗股,但吴飞宇多次与原告直接结算,故吴飞宇所扣款项与他无关,不应由他负责偿还。吴立新所欠沙石款未收回,也不应该由他负责偿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等8人共同承包近仑一号挖沙船挖沙,原告担任出纳。至同年4月,因资金周转不够,原、被告共同商议向信用社借款,2011年4月1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26‰,定于2011年11月16日到期。原告在借款时交纳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573元,后在信用社以原告个人名义入股10000元,被告吴某某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信用社支付借款9万元后,被告吴某某个人借用2.5万元,并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据,另6.5万元用于挖沙船经营中。2011年11月17日原告将此笔借款转贷,于2013年5月17日到期。同样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了担保。借款后,原告罗某某仅偿还借款利息1589.28元,其余借款未予偿还。2013年9月16日,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26349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桃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及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26349.5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罗某某、吴某某负担,现判决已生效,但尚未执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借用原告罗某某从信用社所借的借款中2.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债务利息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欠吴飞宇扣款3000元,吴立新沙石款2875元应一并解决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结算,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罗某某借款25000元,利息8879.26元,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中的159.25元,信用社起诉案件受理费中683.5元,合计34722元。如果吴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敏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