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绕城高速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济南北收费站出站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2月26日刑事立案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地点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