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韩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孟某某,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庆伟,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系原告孟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广印,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庆伟、李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J608**号小型轿车不查明情况即行倒车,原告躲避不及,被撞伤倒地。经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当即入院治疗,并行手术,自入院至出院两月有余,仅医疗费即达万余元,至今仍未恢复正常。据查,该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投保全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重后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20元,庭审时变更为3390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医疗费用等11966.44元,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光飞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中,若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免赔事项,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J6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前县卫生局门口处倒车时,与沿槐荫路由南向北靠右步行的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孟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9786.44元,门诊花费840元,在姜氏中医接骨门诊治疗花费950元,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1966.44元。又查明,被告韩某某所驾车辆豫J608**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韩某某所驾车辆豫J60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1576.44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交通费,10元/天×61天=61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0732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2年=10366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0732元/年÷365天×61天=3464.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8元/天×90天=522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为58元/天×61=353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1629.24元。被告韩某某垫付费用11966.44元,原告孟某某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21629.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4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助理审判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