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剑飞、韩书文、高伟东、罗海娟、陈书华、董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剑飞,罗海娟,韩书文,陈书华,高伟东,董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飞。被告:王剑飞。被告:罗海娟。被告:韩书文。被告:陈书华。被告:高伟东。被告:董晓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剑飞、韩书文、高伟东、罗海娟、陈书华、董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剑飞、韩书文、高伟东、罗海娟、陈书华、董晓丽银行存款人民币21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军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李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