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兰岗诉被告孙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兰岗,孙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姜兰岗,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树良,男,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姜兰岗诉被告孙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岗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兰岗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孙树良因急用钱,从原告姜兰岗处借款150000元,承诺十天偿还,并承担利息,但至今未能偿还,为保护原告姜兰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树良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树良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树良于2014年3月21日借原告姜兰岗现金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8厘计算,原告姜兰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新华分理处办理了转账手续。以上事实有欠条和转账单据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树良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姜兰岗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孙树良向原告姜兰岗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树良依法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兰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8厘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庆勇审 判 员 史华芬人民陪审员 董 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