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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尹齐周故意伤害、抢劫、贩卖毒品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齐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263号罪犯尹齐周,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琼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齐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执行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尹齐周于2008年3月21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2年6月20日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代表毕棂锋、文高山出庭提请对罪犯尹齐周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瑜、王玉良、黄筱帆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尹齐周、证人吴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尹齐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罪犯尹齐周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罪犯尹齐周在考核期间受过禁闭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扣减五个月减刑幅度。故对该犯减刑幅度应调整为八个月为宜。经审理查明,罪犯尹齐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尹齐周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4个综合表扬,累计各类表扬4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在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共24个月的有效考核期内有严重违反监规现象,因不服管理,自伤自残,2013年8月10日被处禁闭处分一次。罪犯尹齐周应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系病犯,经海南省司法监狱认定其患有2型糖尿病,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尹齐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由于在考核期间受过禁闭行政处罚,应当扣减五个月减刑幅度,故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刑幅度应调整为八个月是有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齐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6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八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翁智用撰稿:陈旭东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印制(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