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薛某,女,生于1973年6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女,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阴历7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有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6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在此期间,被告扬言只要原告回家就弄死原告,原告整日生活在惶恐之中,且自2007年6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九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智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系再婚,双方相识时原告已有一个六岁的女孩李某,订婚后被告为原告女儿李某支付了阑尾炎手术费用,婚后原告带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原告因有外遇离家出走,经被告多方寻找于2003年回到被告家中。2004年9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智。2005年农历5月21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被告于半年后将其找回;2007年7月28日原告带着女孩李某离家,至今未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放弃离婚之念。如果原告同意男孩王某智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自离家之日起至王某智满18周岁止,男孩王某智的抚养费53700元(自2007年6月起,按每月抚养费300元计算);结婚之日起至原告离家之日止,女孩李某的抚养费16200元(2000年10月至2007年6月,按每月抚养费200元计算)、婚前李某阑尾炎手术费2072.45元;并承担婚后共同债务9400元的一半,被告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2年,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结婚之初,李某随原告母亲生活,偶与原被告共同居住,2006年后随原告生活,现已成年;2004年9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智,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5年离家出走,均经被告找回;2007年6月,原告带着女孩李某再次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未对男孩王某智尽抚养义务。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对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主张。被告主张尚有婚后共同债务9400元未还清,债务人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杨分社,借款用途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家庭生活,并提供借款借据、借款证及小额信贷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另主张,婚前曾支付女孩李某阑尾炎手术费2072.45元,提供济南市儿童医院病历、收费凭证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病员住院平安保险凭证为证;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证、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信贷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济南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凭证、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病员住院平安保险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现象,对此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原告系再婚,更应珍惜得来不易的夫妻感情,但其却多次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并于2007年6月抛下男孩王某智再次离家,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亦未对王某智履行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7年之久,被告亦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之子王某智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智在原告离家期间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王某智对其成长并无不利,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300元,支付其自离家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王某智的抚养费,该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200元,支付自双方结婚之日起至其离家之日止李某的抚养费,因李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述期间原告亦尽到了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婚前为李某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尚欠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杨分社款9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尚未还清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之子王某智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薛某每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王某智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由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07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王某智的抚养费240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