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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重审原告公司甲与重审被告公司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王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重字第21号重审原告公司甲。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某,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重审被告公司乙。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重审被告公司丙。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重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公司乙、公司丙董事长。重审被告许某,男,汉族,居民,公司乙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重审原告公司甲(下称公司甲)诉重审被告公司乙(下称公司乙)、公司丙(下称公司丙)、王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3日作出(2007)曲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重审被告公司丙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济商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我院的(2007)曲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后,重审被告许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7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2011年11月8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7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商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曲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重审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审被告公司乙、公司丙、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原告诉称:2005年公司丙曲阜分公司经办人李君庭前往我公司采购钢材、阀门、打包带、封口带、双面胶等,与我公司形成业务合作关系。公司丙曲阜分公司是公司丙的下属子公司,后公司乙承接了对我公司的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重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仍下欠458989.27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重审被告公司乙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公司乙与公司丙是主体、财产及人员混同,王某、许某抽逃出资、不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要求公司丙、王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重审被告公司乙、公司丙、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重审被告许某辩称:一、重审原告是与公司乙和公司丙曲阜分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按照法人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我不应承担责任。二、重审原告认为我抽逃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与王某出资设立公司乙,注册资本是由公司取出使用,而非我本人使用,公司使用自己的注册资本、资产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没有组织公司乙清算的义务,并且也没能力组织清算。公司乙未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故无须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且公司控股股东王某携账失踪,已不可能组织清算。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驳回重审原告对我的诉请。重审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重审原告公司甲与公司丙曲阜分公司、公司乙发生业务的增值税发票7张、增值税发票收到条16张、材料检收入库单71份。用于证明重审被告公司丙曲阜分公司、公司乙共拖欠重审原告公司甲货款458989.27元。第二组、公司丙曲阜分公司和公司乙的企业信息表、公司乙公司登记材料一宗、资产使用转让合同、公司乙纸业通讯录一份。重审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司乙现金支票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1、公司乙设立的有关情况,公司丙是公司乙的实际控制人且资产混同,公司丙应对公司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重审被告王某、许某作为股东抽逃出资250万元,并应在抽逃出资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曲阜工商局的《公司吊销情况》证明,用于证明重审被告公司乙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重审被告王某、许某作为公司乙股东未组织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重审被告许某对公司乙纸业通讯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重审原告应提供重审被告许某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现金支票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许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重审被告许某不是控股股东,没有义务组织清算。重审被告许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曲阜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曲阜市支行预留的开具支票的印鉴卡。2、公司乙财务管理制度。3、公司章程。4、营业执照两份。5、王某代表公司乙、公司丙与曲阜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6、工商局的企业变更情况。7、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许某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2份。8、资产转让合同一份。9、已生效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鲁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王某是控股股东并掌控财务,许某未抽逃出资;王某携账失踪,许某无法清算。2、王某作为公司丙、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由其本人和所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重审原告应向公司乙主张权利,由公司丙承担连带责任,与重审被告许某无关。3、济宁中院及山东省高院生效判决均已认定许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当庭质证,重审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重审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同时认为,对证据9,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生效判决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因此,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根据重审原告、重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起,公司丙曲阜分公司多次从重审原告处采购钢材、阀门、打包带、封口带、双面胶带等,双方形成业务合作关系。交易过程中,双方滚动结算。2005年3月21日公司乙成立,后承接了公司丙对重审原告的欠款及业务,并将公司丙所欠货款与自己所购货款一并仍进行滚动结算。每笔买卖发生业务后,重审原告均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丙和公司乙亦对未付款发票进行了签收和挂账。重审原告对此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重审被告公司乙偿还货款458989.27元及利息,并要求公司丙、王某、许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公司丙曲阜分公司是公司丙于2004年5月27日在以公司乙名义租赁的(租赁合同未盖章,仅有王某、许某签字)曲阜纸业的厂房、设备基础上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已停止营业,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而公司乙是由王某出资200万元、许某出资100万元于2005年3月2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地与公司丙曲阜分公司为同一场所。2005年8月1日,公司丙曲阜分公司未经债权人、债务人确认,也未公告即将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移至公司乙。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1日期间,公司丙曲阜分公司与公司乙同时利用租赁的曲阜市纸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对外发生业务。公司丙曲阜分公司账面显示对外支付厂房租金、餐费及办公费、管理费用等,对内结转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支付职工餐费等福利费用,该分公司大部分费用支出报销单有公司乙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总经理许某签字,账务原始凭证中亦有本应计入公司乙银行帐的原始凭证(银行支票票根等)。而公司乙设立后,利用公司丙曲阜分公司的资产混同经营,经理许某在多笔公司丙曲阜分公司的业务凭证上签字,并有多笔银行付款票根等凭证记入公司丙曲阜分公司账册。2005年3月24日、25日,王某、许某签署现金支票分两次以退集资款、投资款的名义将出资抽逃,仅留有部分流动资金与原公司丙曲阜分公司资产合并用于经营。2007年1月19日,王某将出资中的80万元、许某将出资中的20万元股份额转让给马新功。2007年5月31日,公司乙、公司丙、曲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王某以公司乙和公司丙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诺公司乙和公司丙在租赁曲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及所代表方承担责任。王某分别签字,公司乙并加盖公章。2007年10月8日、24日,许某到曲阜市公安局反映,称王某携款及财务账目潜逃,曲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询问但未予以立案。现王某下落不明。公司乙停止经营,并于2007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某是公司丙和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乙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载明,王某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担任经理,主管财务工作。本院认为,关于重审被告公司乙应承担的责任,重审原告合法经营并售出货物,其货物支付请求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重审原告要求公司乙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重审被告公司丙应承担的责任,公司丙利用租赁的曲阜纸业的场所、厂房、设备,于2004年5月27日经工商注册设立了公司丙曲阜分公司,住所地为曲阜苗孔村西南。2005年3月21日,王某、许某作为股东,经工商注册设立了公司乙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住所地为曲阜市苗孔村西南。2005年8月1日,公司丙曲阜分公司未经债权人、债务人确认,亦未公告即将一切债权、债务及货币资金转入公司乙,由公司乙在该资产上进行经营,并约定以公司乙的利润作为支付交接的净资产的对价。公司丙曲阜分公司还支付了本应计入公司乙成本的餐费等费用,还将公司乙的支票票根等原始凭证记入自己的账目。而公司乙设立后,利用公司丙曲阜分公司的资产混同经营,经理许某又在多笔公司丙曲阜分公司的业务凭证上签字,并有多笔银行付款票根等原始凭证记入公司丙曲阜分公司的账册。至此,足以认定公司丙曲阜分公司与公司乙财产混同,住所地混同,租赁、使用的厂房、设备混同,人员混同。但公司丙曲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者即重审被告公司丙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丙与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又均是同一人,因此,公司丙与公司乙不仅资产等混同,而且公司丙还是公司乙的实际控制人。再者,2007年5月31日,公司乙、公司丙与曲阜纸业签订《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王某承诺公司乙和公司丙在租赁曲阜纸业有限公司资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及所代表方承担责任。重审被告公司丙与公司乙不仅资产等混同,又实际掌控公司乙的资产,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还不加区分地代表公司丙、公司乙承担债务,因此,公司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重审原告诉请重审被告公司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重审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责任,2005年3月24日、25日曲阜市工商银行的交易票据分别为100万、150万的现金分析虽均为其他支出,户名均为公司乙纸业公司,大额现金支付联审批单为100万元,用途为退集资款,大额现金支付联审批单为150万元,用途为退投资款,但均未有王某、许某收到该款的证据。因此,认定徐某、王某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另,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重审原告公司甲未依法行使该项权利;重审被告许某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特别是在得知重审被告王某携款及账务去向不明时,已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我国《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虽规定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重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等事实。因此,不应以许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嗣后若重审原告永发公司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重审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如上所述,重审原告公司甲并未提及充分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在公司乙成立之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重审被告王某作为曲阜,1兴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自本案一审以来即2007年5月至今一直去向不明,在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也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与此同时,公司乙停止经营,于2007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进行清算;另,2007年5月31日,公司乙、公司丙与曲阜纸业签订《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王某承诺:“公司乙和公司丙在租赁曲阜纸业有限公司资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及所代表方承担责任”。王某作为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此行为表明其意识到作为公司乙的负责人其自身应采取措施保证公司乙积极履行相应还款责任,本案中,重审原告公司甲的债权亦发生在此期间(即公司乙和公司丙租赁曲阜纸业有限公司资产经营期间),现公司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法定组织清算的情形,但结合王某屡次拒不出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足以认定王某的怠于组织清算并对重审原告公司甲实现其债权带来损害,故重审原告公司甲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重审被告公司乙应承担还款责任,重审被告公司丙、重审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审被告许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审被告曲阜市中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审原告公司甲货款458989.2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的2007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重审被告公司丙纸业有限公司、重审被告王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610元,共计12380元,由重审被告公司乙、公司丙纸业有限公司、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慧才审 判 员  谭世兵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