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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与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窦平坛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窦平坛。原告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亿尔达厂”)与被告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窦平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先栋、董雪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第三人窦平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业务往来中,取得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130005223113379。2013年12月30日,临朐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以上汇票作出了除权判决,因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票号为3130005223113379的承兑汇票享有权利。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因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原告无权再确认票据权利;2、本案所涉汇票已经宣告无效,被告应享有票据权利;3、原告取得汇票时未记载背书日期,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在到期日前被告已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发生在公示催告期内的转让无效,原告不应享有汇票权利;4、原告取得汇票存在重大过失,与第三人的买卖汇票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不应享有汇票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所涉汇票是因第三人急需资金转让给原告的,原告已支付了对价,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临朐竣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临朐万佳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汇票编号为“3130005223113379”,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鑫德公司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编号为“3130005223113379”承兑汇票无效。在该判决公告期间、鑫德公司请求支付前,原告以持有汇票原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汇票的权利形成本案,并申请对涉案汇票的权利进行了查封冻结。现涉案汇票的原件在原告亿尔达处。原告亿尔达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窦平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汇票是2013年8月29日自第三人窦平坛处通过单纯交付取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与原告之间汇票的转让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汇票的行为无效。另查,被告为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8月3日被告与临朐万佳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2013年8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与临朐万佳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临朐万佳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本案所涉汇票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质证以上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持有过涉案汇票。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持有过该汇票。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承兑汇票、合同、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兑汇票的流转分为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形式,不管是背书转让还是直接交付,均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窦平坛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原告亿尔达公司,即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给原告的法律后果。原告取得汇票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因此原告受让汇票的时间不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期间内,不存在汇票转让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汇票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根据“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主张该涉案汇票转让未记载背书日期,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被告已在汇票到期日前申请公示催告,应视为原告在公示催告期内受让的抗辩,本院认为,尽管涉案汇票在第三人窦平坛与原告亿尔达间的转让未记载背书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汇票是在到期日前的背书,但不能认定该背书是在2013年10月29日公示催告之后发生的,同时本院查明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即在被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受让该汇票,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及被告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法律上的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可以作出票据权利确认的判决。因此本案中,因原告作为实际持票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了汇票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和和形式合法性,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享有汇票权利,那么与之对应的(2013)临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汇票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民间贴现本身即属于票据原因关系的范畴,我国法律并未否定民间票据贴现的有效性,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票据贴现转让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产生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自2013年8月4日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以后又经过多次流转,其票据权利已随票据进行了转移,原告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以前已取得票据,因此票据权利已实际归原告享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对编号为“3130005223113379”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郭太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