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兴与冯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冯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黄兴,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晶晶,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兴诉被告冯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被告冯晶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诉称:2013年5月1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冯晶晶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路与振新路交叉路口,在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黄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574.4元。被告冯晶晶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55.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冯晶晶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路与振新路交叉路口,在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黄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黄兴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五天。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7日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胸肋第7肋骨折,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半个月。另查明: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晶晶垫付原告医疗费115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冯晶晶的驾驶证、保险单、江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6.5元,被告垫付1155.7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意见,对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1772.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33元/天×50天=6650元,提供江都区乡里乡亲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认可1周,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0.4元/天(32982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5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50天×90.4元/天=45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407.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900元,提供购买发票、申请本院调取的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龙川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电动车被盗产生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理涉。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659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冯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冯晶晶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92.2元。被告冯晶晶垫付款1155.7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兴损失6592.2元(其中给付原告黄兴5436.5元,给付被告冯晶晶1155.7元);二、驳回原告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冯晶晶负担。此款原告黄兴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冯晶晶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申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