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心悦,南丹县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兆恒独任审判。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覃翰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罗心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1月举办结婚喜宴。2009年2月26日到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因为结婚后一直没有小孩,原告家里人常常为此辱骂原告。2009年10月,原告带着一个多月的身孕到广东去找被告,但被告却怀疑小孩不是他的,强行把原告带到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后不久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毒打。被告于2009年11月份提出与原告离婚,两人一起到南丹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协商,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离婚。同年11月22日被告把原告送回娘家居住,后原告一直没有去看原告也没有接原告回去。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家中再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协商不一致而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至今双方分居已经有四年多的时间。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6日到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丹结字010900473号。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曾于2009年9月15日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曾经因感情不和闹离婚,由于协商不一致而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将原告送回原告母亲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有四年多的时间。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认识一个月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为此两人的矛盾加剧,又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矛盾得不到妥善的解决。被告曾于2009年9月15日将原告打伤,后于2009年11月22日将原告送原告回原告母亲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有四年多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兆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翰波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