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维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4)-97号贺某某与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维民初字第97号原告贺某某,女,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和某某,男,1966年5月4日生,纳西族。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寿,被告李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分两次归还了6万元,其余部分至今未归还。第二被告和某某作为第一被告李某某的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2万元。2、被告和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中15万元的那笔借款,我分别以3万元的方式还了两次,以刷卡的方式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还给了原告1万元,后来又拿给原告的女儿2万元,另外还拿给原告现金1万元,所以这笔钱我已还给了原告10万元,还欠5万元。3万元的那笔借款我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已经还清了。故我总共还欠原告15万元。同时称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属高利贷。被告和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的借款当时我不知情,其借款也没用���家庭开支,我没用过一分钱,之后我帮李某某还款3万元是因为担心影响她的工作,毕竟是一家人。同时称原告的借款属高利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的28万元借款,还未归还22万元还是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己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分两次(每次还款3万元)还款共计6万元,其中一次为被告和某某还款,还欠款9万元。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4、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手机录音。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15万那笔借款的还款事宜协商对话。被告李某某在录音中向原告说明15万元那笔借款自己已向原告归还3万元的两次,以刷卡的方式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还给原告1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拿给原告的女儿2万元,这笔借款只剩下5万元没有归还。原告贺某某在录音中说明,还有7万元没有还,最后贺某某说,5万元也好,那就在2013年1月18日归还。被告和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系被告李某某签字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8万元及还款6万元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证据2中的15万元借款还余5万元未归还原告,证据3中的3万元已还清的质证观点,被告李某某除本人单方陈述外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的借款情况表示不知情,但认可第2组证据中自己签名还款3万元,对该还款事实与二被告已还6万元的事实及二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手机录音证据,系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15万元那笔借款的还款事宜协商的对话。原告认为这是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案的证据使用,但认可被告李某某拿给原告贺某某女儿的2万元。被告和某某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录音中被告李某某付款给原告贺某某女儿2万元的事实。该录音中对其余还款事宜协商对话付款部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其他相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相互一致的陈述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和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8月9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3万元、10万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初,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还款3万元,同月17日,被告和某某向原告还款3万元,之后被告李某某拿给原告贺某某之女2万元,共计还款8万元,还余欠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欠条尚欠款数额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认为15万元的那笔借款,自己以刷卡的方式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还给了原告1万元,现金拿给原告1万元。3万元的那笔借款自己以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已经还清了,总共还欠原告15万元。原告贺某某不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这一还款说法,认为被告李某某尚欠款22万元,为此,原告贺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和某某作为夫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的数额变更为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之后,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被告和某某先后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余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自己以刷卡的方式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还给原告1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3万元的那笔借款也已还清,现总共还未归还15万元的辩解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该答辩观点的成立,亦未提交相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债务是否为被告李某某、和某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务,被告和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和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所借款项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对外所负的债务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向原���贺某某的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和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某、和某某提出向原告贺某某借款属于高利贷的答辩观点,被告方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余额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