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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忠怀与被告石天虎、史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怀,石天虎,史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高忠怀。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天虎。被告史明侠。原告高忠怀与被告石天虎、史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天虎、史明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怀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因业务往来与两被告相识。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两被告推托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两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天虎、史明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高忠怀在扶风县法门佛都市场出售生猪肉,因在被告石天虎处购买生猪肉与两被告相识。2013年5月23日,被告石天虎、史明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忠怀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并于当日向原告高忠怀出具借条。原告高忠怀于借条出具当日将100000元交付被告石天虎、史明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高忠怀于2014年5月23日、5月24日催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石天虎、史明侠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高忠来当庭陈述、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天虎、史明侠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高忠怀要求被告石天虎、史明侠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忠怀与被告石天虎、史明侠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高忠怀要求被告石天虎、史明侠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100000元×1.5%×1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忠怀要求被告石天虎、史明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天虎、史明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忠怀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收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石天虎、史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