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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292号原告林×,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时创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监理,身份证号×××。被告任×,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林×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诉称:我于2009年认识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生下儿子林×2,于2010年10月20日到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情绪极其不稳,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借口看管店铺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10月间,我和儿子发烧在家,被告借口外出与其它男性鬼混,并多次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行为,期间还编造各种谎言企图隐瞒其偷情真相,原告在掌握大量证据后质问被告,被告才肯承认自己的奸情,并写下保证后永不再犯。但事后不过两天,被告又企图通过他人继续联系其有奸情的男性,又被原告发现,原告在多次警告并给被告机会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毫不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心灵,使原告对夫妻感情失望之极!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活放荡,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林×2一直与原告及父母一同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父母携带养育,而被告从来不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儿子从出生后没有看管过一天,没有尽过一天母亲的责任,对儿子极其不负责任!且被告生活接触的环境极其复杂,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起诉要求:1、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所生儿子林×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或按每月抚养费两千元,要求一次性支付,并协助原告解决儿子北京户口问题(提供各种手续及证明)。3、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婚前所欠债务利息三万五千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双方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任×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我愿意挽回夫妻感情,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我有过错的事情属实。经审理查明,林×与任×相识于2009年,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名林×2。2010年10月20日,双方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林×与前妻于2009年离婚,任×与前夫于2006年离婚,林×与前夫生育一男孩,现由任×前夫抚养。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林×2现由林×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任×在婚前为了开棋牌室曾向林×借款17万元,任×向林×出具了欠条。现林×认可欠款已经还清,但要求任×支付3.5万元的利息。双方均称自己月收入六、七千元,林×认可任×的月收入,任×称其不了解林×的月收入状况。对于双方各自的生活物品原被告均同意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并在婚前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夫妻双方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使原告对于夫妻感情已经丧失了信任的基础。被告未能恪守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离婚决心坚定,双方感情难有弥合之可能。结合双方目前状况,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林×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林×2系男童,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而被告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林×2现在的年龄特点及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从有利于保持未成年人生活稳定性及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林×2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林×2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1500元,直至林×2年满18周岁为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解决林×2的北京户口问题,该项请求有利于林×2获得更好的成长和教育环境,被告应予配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就其过错向原告悔过并道歉,本院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已经考虑了被告的过错因素,鉴于被告收入有限还需支付抚养费,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与被告任×离婚。二、原告林×与被告任×所生之子林×2由原告林×抚养,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在每月28日前向原告林×支付林×2的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林×2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禹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