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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文强,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暂扣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进康所有)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西路社会福利中心路段处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陈某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124mg/100ml。2014年7月17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记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及制作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