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禹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禹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禹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禹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禹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平安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2010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贷款凭证一枚,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取得了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746700‰,到期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三、预约借款通知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由借款本人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平安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预约借款通知单,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利率7.746700‰。2010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禹海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746700‰合同期内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借款逾期罚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禹海负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春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