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X,仇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仇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2014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监视居住。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仇X。2014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仇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仇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X指使被告人仇X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从一叫“狗六”(另案处理)的男子手里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于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X联系买主后,指使被告人仇X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轻轨站附近,将其中1.22克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米东,后被告人仇X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为0.17克。后被告人仇X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刘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手续,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人米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X、仇X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仇X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1.2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X、仇X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结伙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仇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仇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