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董思祥与姜保伟、徐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思祥,姜保伟,徐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董思祥,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县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保伟,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高唐县。被告:徐立生,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陈保云,女,无业,系被告徐立生妻子。原告董思祥与被告姜保伟、徐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被告姜保伟、被告徐立生委托代理人陈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思祥诉称,2012年4月份,两被告想合伙购买一辆货车经营运输业务,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结算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息共计54000元的借条一张。后两被告在合伙事务上出现矛盾,经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保伟辩称,姜保伟与徐立生合伙购置货车一辆,约定轮流购买车险。2012年应由徐立生购买车险,徐立生说没钱,但可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称一个人借钱原告不借,需要两个人。随后姜保伟过去签了字,原告把40000元钱给了徐立生。后因合伙账目不清,姜保伟想和徐立生解除合伙关系,徐立生一直不予结算。被告姜保伟认为应该先算清合伙账目,然后再确定由谁偿还。被告徐立生辩称,钱是两被告借的,签字也是两被告签的,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是被告徐立生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将被告姜保伟处两被告共同购买的货车处理了用来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保伟、徐立生合伙购买货车一辆搞运输(半挂车,车牌号鲁P×××××)。因货车运营需要,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40000.00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是贰分伍厘利息月还借款人:徐立生姜保伟身份证号码:3725021982061735323725271982111460502012年4月27日”。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算账后,两被告在上述借条背后注明:“截止2014年元月25号本欠条共欠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姜保伟徐立生2014年元月25号”。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保伟、徐立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因借条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和被告协商减按月利率1.67%计算,自借款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21个月,利息应为14028元,取整后本息共计54000元。被告姜保伟则称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徐立生曾说已经按每月1000元交了5个月的利息,除去已交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尚欠利息为14000元,从而在借条背面载明了欠54000元。被告徐立生否认曾向原告还款。对上述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保伟、徐立生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对借款本息按被告姜保伟所述方法,至2014年1月25日按21个月计算,扣除已交5个月利息,尚欠利息应为16000元,与借条备注数额差距较大,且无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所述计算方法较合常理,故本院认可原告所述计算方法。两被告合伙事务是否清算,与二人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无关,被告姜保伟以此对抗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保伟、徐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董思祥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姜保伟、徐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瑞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