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申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莫文春与罗朝荣相邻通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文春,罗朝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BT1]〖CM11-9〗〖HJ*1/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文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朝荣。再审申请人莫文春因与被申请人罗朝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文春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是足以推翻原判决。除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陈春英、李德芳、曾云芳的证言外,还有徐正会、林举芝、林举贵、唐朝文、罗有发、胡金恒、朱朝富、刘光青等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罗朝荣与莫文春换地修路的事实。2.莫文春未认可朱再武的证言,一审认定错误。3.换地修路是经罗朝荣同意的,罗朝荣还在已换的地上种植作物,罗朝荣后来反悔并将已修好的路挖断。莫文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罗朝荣提交书面意见称:莫文春强行修路,侵犯罗朝荣的承包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莫文春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莫文春与罗朝荣均系云南省巧家县大寨镇小寨村海边社村民,双方因换地修路产生纠纷。本案中,莫文春提交了小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与罗朝荣之间达成换地修路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莫文春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罗朝荣就换地修路达成一致意见,在罗朝荣不同意换地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莫文春提出的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莫文春提出的其未认可朱再武证言,一审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与莫文春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朱再武证言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且莫文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变原质证意见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莫文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文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杨云斌代理审判员 郑进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