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红涛,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宋园村北50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刘思信相撞,车辆翻落在路沟里,事故导致刘思信死亡,周某某车上乘员张登峰受伤。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