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身份证号码3303241962********。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希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赁的南昌市青云谱区XX农民公寓后一厂房内摆放“打渔”赌博机一台和“王者归来”赌博机一组(连线机八台)以“上分”的形式供人赌博,同时聘请刘某乙负责管理、王某某负责上分。2013年7月21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750元。2014年1月3日,刘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辨认刘某甲笔录、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乙辨认刘某甲笔录、证人陈某甲(参赌人员)证言、证人熊某甲(参赌人员)证言、证人李某某(参赌人员)证言、证人陈乙(参赌人员)证言、证人万某(参赌人员)证言、证人熊某乙(参赌人员)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查获现场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检查笔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某等人)、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碧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某甲人口信息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75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及“打渔”赌博机一台、“王者归来”赌博机一组(连线机八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斯涛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熊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慧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