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晓灵与夏燕、黄仲廉、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中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李晓灵,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郭碧琴,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夏燕,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黄仲廉,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晓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夏燕、黄仲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晓灵借款本金11万元及截止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夏燕、黄仲廉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存款信息。现查明,本院因另案执行,已对夏燕、黄仲廉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蛤蟆口街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因该房已设定抵押给另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正在另案执行中处分,尚需等待时间。除此之外,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乐中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