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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2014065赵*民;陈*豪;樊*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陈*豪,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民,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酒吧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豪,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酒吧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三亚学院大四在校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民、陈*豪、樊*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民、陈*豪、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民、樊*、陈*豪在三亚市月川村老干区四巷租住处喝酒,期间,赵*民打电话给在租住处对面“一佳小卖部”内打麻将的女朋友杨*蓉,叫杨*蓉立即回家。几分钟之后,杨*蓉还没有回来,被告人赵*民便从其租住处拿了一把尖刀,伙同樊*、陈*豪来到“一佳小卖部”内,乘着酒意对被害人邢*放拳打脚踢,将邢*放打到(经鉴定,被害人邢*放的伤势为轻微伤),撞碎了小卖部的玻璃门,并抓起塑料凳随意打砸小卖部里的货物(经鉴定,损坏财物共计人民币672元)。邢*放被殴打后立即跑出小卖部,被告人赵*民、樊*、陈*豪持器械追出小卖部,将一栋楼房一楼大门的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28元)。之后,三人持器械往四巷巷口方向行走,并随意闹事,将被害人崔*涛停放在四巷路边的一辆小轿车车头前叶盖砸坏、轮胎刺破,停放在旁边的一辆摩托车的轮胎也被刺破(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50元),并对在巷口路边聊天的被害人陈*合、李*娇等人拦截谩骂、追赶殴打,共同将陈*合殴打刺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陈*合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害人陈*行途径此处并上前扶拉陈*合时,被赵*民三人扑倒在地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陈*行的伤势为轻伤)。此时,被害人陈*曼骑电动车途径此处,也被赵*民等人用石头扔砸到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曼的伤势为轻微伤)。在他们随意闹事打人砸物过程中,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的挡风玻璃也被他们用砖头扔打砸破。公安干警闻讯及时赶到现场,将正在闹事打人砸物的被告人赵*民、樊*当场抓获。被告人陈*豪伺机逃离现场,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民、樊*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总共赔偿了九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费共计73638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查明事实,被告人赵*民、陈*豪、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董*丽、邢*放、陈*合、陈*曼、陈*适、陈*行、戴*权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被害人崔*涛、李*娇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苏*、祝*丰、王*平、刘*婷、杨*蓉、周*斌、苏*娥的证言以及周*斌、苏*娥的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三亚学院艺术学院出具的《在校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3份),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3)137、138、142、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亚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3)794、795、801、804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由被害人陈*曼、李*娇、戴*权、陈*适、陈*行、陈*合、董*丽、崔*涛、邢*放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7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民、陈*豪、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手持器械无故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民、陈*豪、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民是案件的始作蛹者,手持起尖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豪、樊*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民、樊*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积极支付了被害人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民、樊*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民、陈*豪、樊*三人在公开场合公然持械无故滋事,损人财物,致人受伤,影响恶劣,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樊*作案时为在校就读大学生,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樊*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伟佳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鸿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