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怡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怡,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吴怡,身份号码***,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代码72369314-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70号。负责人张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原告吴怡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怡委托代理人刘瑞胜,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接班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4月,原告私自更换加油机电脑主板,擅自购买5.8吨93号汽油,被单位发现口头告知停止工作至今。此间,原告多次要求上班工作,均未得到答复。2014年4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询问缴纳养老保险等情况,才被告知于2005年7月被辞退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4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本人签字处,无原告签名,该通知单并未书面通知给原告。根据被告缴纳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明细,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下属公滨加油站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此间,被告明知原告在其下属单位工作,仍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在未依法书面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不仅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而且仲裁委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即使违反了被告的内部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书面通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按劳动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等事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只是单方行为,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4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28年共计195503.28元(28年×3491.13元每月×2倍);判令被告依据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法律的规定,补交欠交的各种费用。被告辩称:2005年4月,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私自更换加油机电脑主板及自行购买5.8吨93号汽油,被告发现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本人也书写了承认错误事实材料,被告已充分保证了原告进行申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通知了工会及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工会核实认可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后,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原告拒签字,由送达人签字证明。2009年,原告重新应聘为被告单位社会化用工,从事加油员岗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履行至今,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于2005年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赔偿金的问题。自2005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至今,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收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因此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渠道,请求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履行职责,而不是由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裁判用人单位缴纳,故被告不应当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原告自2009年重新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一直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费用问题。本案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法院应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2005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本人签字一栏没有原告签字。证据三、2005年7月6日哈油党字(2005)13号对《中共中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委员会道外供应区党支部关于开除吴怡党籍的请示》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又将原告的党籍开除。证据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原告未被开除之前被告也欠缴原告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证据五、2005年4月、5月、6月工资条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水平为2005年4月份应发工资3287.88元,5月份3454.51元,6月份为3491.13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属于原告的单方制作,同时该申请书所载的仲裁事项跟原告的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2005年7月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单,原告本人拒签,有两个送达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采用的送达的方式,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该通知单自2005年就已依法送达给原告,从2005年到2014年原告主张的撤销决定以及要求赔偿金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同时能够证实被告单位在2005年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依法送达。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保险明细表不全,而且没有原件,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流水明细所载明的姓名吴义,身份号码是230102710101241。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6月28日原告本人书写承认错误事实材料。证明原告存在更换加油机电脑主板,私自外购油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证据二、2005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经公司讨论决定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拒签字,送达人员在拒签字的通知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2005年7月20日哈尔滨销售分公司稽查来信来访案件档案、2005年7月5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2005年7月5日被告单位第二次职代会决议、2005年7月7日对《道外供应区关于给予吴怡、王红参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不做任何补偿的请示》批复、对《中共中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委员会道外供应区党支部关于开除吴怡党籍的请示》的批复。证明被告单位对吴怡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经过了单位的工会职代会讨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四、2005年7月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备案登记表、哈尔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单。证明被告单位依法解除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即社会保险的封存手续。上述两个证据均有劳动行政部门的盖章确认,同时能够证实被告解除的理由为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证据五、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取证(加盖有哈尔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公章2005年8月15日)、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册。证明被告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该失业登记已经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证明被告解除劳动行为合法。证据六、2008年11月21日聘用市场化用工登记审批表(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2009年11月份临时工劳务费发放记录。证明2008年11月份原告重新进入被告单位,以市场化用工的身份从事加油员工作,同时证明2005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08年11月21日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份领取工资时,能够明确体现原告的身份为临时工,即社会化用工,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证据七、2000年1月份至2012年6月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证明2005年7月到2008年12月末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1月末原告重新入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书写,但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下面两个签名只是代表主管部门签名,被告所证实的原告本人拒签不是事实,这两个人签名只是在主管部门的后面签名,并不能说明已送达给原告,故拒签的事实不成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联席会议记录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虽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是法定的一个程序,但是同时通知劳动者本人书面送达,转移劳动档案给予劳动者补偿这都是法定程序,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企业内部单方行为,并不是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即便是解除劳动关系,也应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还有其他的档案移交手续等材料一并提交给劳动者本人,到目前为止,原告档案仍在被告单位管理,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即便经过了劳动部门进行登记,前面没有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本人也不具有约束力,这是被告单位单方行为,并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签名,关于聘用市场化用工单位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下岗以后通知在家待业重新录用进行工作,被告证明内容不真实。按照企业内部人员管理重新进行录用做加油工,这个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交了一年多。对证据五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用证真实性无异议,198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并非是被告证明的市场上招用临时工的性质,实际是企业内部改革的一种形式。被告证明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定事由,这个说法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证明原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后超过法定诉讼仲裁时效,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事实是原告知道以后立即提起仲裁和诉讼,没有超过民法通则137条和劳动法、劳动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不缴纳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法定的费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不缴养老保险等费用就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6年12月31日,原告接班到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4月,原告在担任被告下属南直加油站经理期间,违反被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私自更换加油机电脑主板,擅自购买5.8吨93号汽油。针对原告的上述严重违章行为,被告于2005年7月5日经过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决定对原告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开除了原告的党籍。200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聘用市场化用工方式,重新应聘到被告下属公滨路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2010年12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宜。2014年5月4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案中,原告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私自更换加油机电脑主板,自行购买93号汽油,由此对被告单位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辞退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195503.28元的诉请,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原告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金195503.28元的请求,应属法律适用错误,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应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蕊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