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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兰英、彭正安、彭小兵与蔡丹、蔡华、第三人益阳金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彭正安,彭小兵,蔡丹,蔡华,益阳金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陈兰英。委托代理人刘江南、陈宇梁,均系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正安。原告彭小兵。被告蔡丹。被告蔡华第三人益阳金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岳家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兰英、彭正安、彭小兵与被告蔡丹、蔡华、第三人益阳金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兰英、彭正安、彭小兵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蔡丹、蔡华、第三人益阳金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兰英、彭正安、彭小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兰英、彭正安、彭小兵撤回对被告蔡丹、蔡华、第三人益阳金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兰英、彭正安、彭小兵负担。审 判 长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振洲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