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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金保玲与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保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42号申请人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莹洁,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博(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海霞(一般授权)。被申请人金保玲,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计生委)申请本院对金保玲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江阴计生委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澄计征字(201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金保玲与王俊于1998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0月生育一个男孩,该男孩于2005年意外死亡。后于2006年7月生育一个女孩,2007年12月生育一个男孩。王俊有一个弟弟,已结婚生育。金保玲有一个哥哥、二个妹妹和一个弟弟,均已结婚生育。2013年6月3日,金保玲与王俊办理离婚手续。金保玲于2007年生育孩子的行为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法定条件,其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了一个孩子。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金保玲按照2006年度江阴市青阳镇农民人均纯收入9127元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36508元。该决定书上注明,被征收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比例加征滞纳金,至全部缴纳之日止。2014年1月11日,江阴计生委将上述征收决定书送达金保玲,金保玲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江阴计生委催告后,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万元,余款未缴纳。2014年7月10日,江阴计生委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金保玲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社会抚养费16508元;2、滞纳金132元。本院认为:江阴计生委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梦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