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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贵永、张贵河与谢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永,张贵河,谢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张贵永(曾用名张贵勇),农民。原告:张贵河,农民。被告:谢艳梅,成年,居民。原告张贵永、张贵河与被告谢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永、张贵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永、张贵河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欠我们桃款15028元,并给我们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桃款150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艳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谢艳梅多次购买原告张贵永、张贵河的桃子。2008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桃款24228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9200元,剩余桃款1502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桃款15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贵永、张贵河与被告谢艳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贵永、张贵河要求被告谢艳梅支付桃款15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贵永、张贵河桃款15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谢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