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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陈明华,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亦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明华诉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华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优先购买其开发的“东方星都”商铺权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应于2013年1月12日前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第二条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至借款到期时与借款本金一并结算;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原告交付借款始至被告所开发的“东方星都”商住小区楼盘开盘之日止,开盘日期为2014年6月前,若未能在此前开盘,被告应继续付给原告利息,若因原告因未开盘放弃购房,被告应无条件给予退款,并付相应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分别在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月13日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可至今双方约定的2014年6月前的开盘日期已届满却未能如期开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无条件予以退款,并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一直无理借口加以拖延,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款(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付)。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明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5%,并且原告完成了300000元款项的交付事实;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中的25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交付被告,其余借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明华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3年1月12日现金给付50000元,通过银行存款转账150000元,2013年13日网银转账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时与借款本金一并结算;借款期限为原告交付借款始至被告所开发的“东方星都”商住小区开盘之日止,开盘日期为2014年6月前,若未能在此前开盘,被告应继续付给原告利息,若原告因未开盘放弃购房,被告应无条件给予退款,并付相应利息;原告享有“东方星都”商住小区19号商铺优先购买权,且享有商铺房价2%的权利,楼盘开盘时,原告可将借款利息在购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收款收据盖有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方亦忠私章,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13日收取原告陈明华借款300000元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据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均盖有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屿信用社转账章,储蓄存款凭证代理人为王代动,系原告岳父,收款人杨晓晴,账号为信用社,金额为150000元;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转账人为吴美玲,系原告表妹,收款人为杨晓晴,账号为信用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陈述其为中学教师,无暇分身,因此在借款时由其岳父王代动代为办理,该组证据与证据2中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3日指示其岳父王代动、吴美玲分别将150000元、100000元款项汇至至杨晓晴账户的事实。另查明,杨晓晴在2013年1月份系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优先购买其开发的“东方星都”商铺权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亦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3日将2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公司财务杨晓晴账户,另现金交付50000元。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利息至借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结算。借款期限为“东方星都”商住小区2014年6月开盘之日止。若未能再次前开盘,被告应继续支付给原告利息,若原告放弃商铺优先购买权,被告无条件给予退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方亦忠”私章。2014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东方星都”商住小区未能如期开发及开盘,亦未能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的自愿意思表示,原告陈明华与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开盘约定房地产,亦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1.5%计算、支付的合意,不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合并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