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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公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公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7日生一女孩“韩某甲”,2013年4月5日生一男孩“韩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赌博成性,我们常因此吵闹。被告还经常辱骂殴打我、孩子以及我的家人,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没有赌博,只是平时打牌玩。我只是因为给原告的母亲看病花钱的事,和原告的父母吵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7日生一女孩“韩某甲”,2013年4月5日生一男孩“韩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吵闹。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