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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高某、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焦某某,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焦某某,男。被告高某,男。本院在审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高某、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