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高某、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焦某某,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焦某某,男。被告高某,男。本院在审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高某、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