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813号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柏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委托代理人张少虹,江苏世纪天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骆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亮。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订立有《合作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绝缘料、90度环保护套料等。双方约定货款为月60天或1个月结支付6个月承兑汇票等。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2014年5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9日止,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万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损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又退货430128.15元,故原告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69871.85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1569871.85元为基数,年息6%计算。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1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绝缘材料,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7月10日,但以后双方延续该合作协议继续合作;2、2013年部分采购订单7张,是整个合作过程中的部分订单,其中最后一份为2013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付款条件,验收合格后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按月结60天电汇或承兑为1个月结支付6个月承兑;3、2014年5月9日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至询证之日欠原告货款200万元整;4、2014年7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1张及开票清单,补签的2014年4月16日采购合同及清单,证明被告又退货430128.15元。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证据材料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且订立有《合作协议》,明确以《采购订单》形式订货,该《采购订单》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契约性单据,旨在确定合同材料的编码、名称、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经合同双方授权代表正式签署立即生效,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列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绝缘料、90度环保护套料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月结60天电汇或1个月结支付6个月承兑汇票。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继续以《采购订单》方式发生买卖关系,直至2013年10月17日最后一笔《采购订单》后业务终止。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依约付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9日止,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后以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ZL-2014041601),由被告向原告退货430128.1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9871.85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9日止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万元,扣除之后由被告向原告退货430128.15元,尚欠原告货款1569871.8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69871.85元及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69871.85元,并支付以156987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90元,由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