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与被上诉人卢学财、一审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卢学财,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住本区南环路明珠大厦**层**号。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学财,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住本区梁家墩镇.迎恩村七社。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刚,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新墩镇南闸村四社,系被告李海之兄。上诉人李海与被上诉人卢学财、一审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海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聪,被上诉人卢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一审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卢学财系经营建材的个体户。被告李海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户,被告李刚系被告李海兄长,受被告李海雇佣为材料员。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海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赊购原告经营的建筑材料。2010-2013年期间,受被告李海委托,被告李刚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并在原告留存的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当庭核算,被告共赊购原告价值152541.90元的建筑材料。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海与原告协商借款,由被告李刚代为出具借条,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付原告材料款70000元,下欠材料款86181.90元及借款1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材料款及借款。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李海赊购原告材料欠款152541.90元、借款10000元,合计166181.90元,被告李海陆续偿还70000元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海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刚不承担责任亦无异议。唯对被告偿还原告的材料款金额各持己见。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金额70000元,并以原告在庭前自认另行收到被告材料款30000元为由,主张自己共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则认可被告李海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收到被告偿付材料款70000元,否认另行收取被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赊购原告材料,被告李刚代为签字赊购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刚署名出具的借条一份、销货清单71张、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退货清单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52541.90元、借款10000元,合计162541.90元的事实;3、被告提交原告收取材料款的收条三张,原告收取被告偿付的材料款金额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卢学财与被告李海经协商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赊购原告建筑材料,被告李海委托其兄长、被告李刚在原告处赊取材料,并在原告留存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理应按赊购的材料及留存在原告处、有被告李刚签名认可的销货清单,及时结算并清偿材料款。在本院主持下,双方根据销货清单当庭清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2541.90元、借款10000元,合计162541.90元,并已偿付7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已偿还材料款各持己见,原告以被告持有的收条为据,主张被告已偿还金额为70000元,下欠材料款及借款92541.90元;被告则主张除有条据的70000元外,原告在审理期间又自认30000元,主张自己已偿还原告100000元,下欠材料款及借款应为62541.90元。对此,原告则抗辩称,被告偿付的货款自己均出具了收条,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以被告手里持有的收条为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默示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其构成条件有三:一是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相关人员作出承认;二是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三是必须作出承认的表示或默示。本案中,原告在本院调查时认可收取被告材料款,但主张因时间已久,对具体金额以被告手里持有的收条为准。因此,原告陈述与被告持有的证据彼此并不矛盾,原告的陈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声称已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借款162541.90元,已偿付70000元,下欠92541.90元未付,对此被告李海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李刚受被告李海委托,从原告处代为赊购材料,其行为系完成被告李海交代工作的职务行为,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李海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刚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李海偿付原告卢学财材料款、借款9254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0.50元,原告卢学财负担1480.50元,被告李海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已认可曾收到上诉人还款3万元,被上诉人自认的3万元与上诉人提供条据的7万元还款相加,上诉人已还款10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欠款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它是当事人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本案被上诉人在法院向他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要看他是否明了法院的提问内容,法院提问问题是否涉上诉人陈述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对此提问是否做了肯定的回答,而被上诉人在法院调查时虽认可收取被告材料款,并陈述了收款时间,但被上诉人同时申明,因时间已久,对具体还款金额以上诉人手里持有的收据为准。他并没有明确表示还款数额以自己的陈述或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为准,而是表明还款数额以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条据为准。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上诉人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