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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顾爱华、顾俊华等与徐根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爱华,顾俊华,徐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89号申请人顾爱华。申请人顾俊华。申请人徐多。上列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展兴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顾爱华、顾俊华、徐多要求宣告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徐某某。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徐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器质性精神病。2、被鉴定人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长子顾军对此鉴定无异议,并要求确认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顾军为徐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