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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无职业。2007年10月26日因犯伪造有价票证罪、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抓获,2012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卉青,湖北诚明师所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1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的诉讼代理人夏卉青、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夏卉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二审开庭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7日17时许,被害人彭长生夫妻与被告人陈军之母姚光萍在本市江汉区唐蔡路117-2号2楼,因抽油烟机的烟道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军及陈涛(在逃)对被害人彭长生进行殴打,致使彭长生的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且右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左偏,颅内出血量达20cc以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彭长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接被害人及其家属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陈军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十一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25天,因伤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2281.70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174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500元;伤后护理75日,伤后休息150日。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彭长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军的归案及侦破本案的经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军的身份状况及前科状况。(3)书证: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医疗收费发票、收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因伤至医院就诊、住院,并支付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4)证人张望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7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唐蔡路117-3号2楼的楼梯间,其与邻居姚光萍因其将对方居住处烟道用板子挡住的事情发生争执,姚光萍与其和彭长生一直在争吵,过了一会,被告人陈军及其兄弟陈涛从房间出来,声称其夫妻俩欺负他们母亲,陈涛先冲上来用拳头击打彭长生的头部,被告人陈军同时也用手打彭长生,其上前拉扯陈涛,对方直接将其脖子掐住,把其逼到墙上,其看见彭长生跑向楼下,被告人陈军及陈涛一起追下去,其追下楼,看到被害人彭长生的脸上全是血,随后便报警。(5)证人宗巧霞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7日17时30分许,其在本市江汉区唐蔡路117号3单元4楼居住处听到楼下有很大的声音,其至2楼看到被害人彭长生、张望诊与姚光萍、陈军、陈涛在吵架,不一会儿,陈涛突然用拳头打被害人彭长生的脸部和身上,之后双方被其等围观人员劝开。(6)证人姚光萍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7日17时30分许,其在本市江汉区唐蔡路117号3单元2楼居住处看到厨房油烟机的窗台处有一块1平方米的木板挡住其油烟机的出风口,便将该木板丢了;过了一会,被害人彭长生、张望珍夫妻找到其,指责其不该丢掉木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其儿子即被告人陈军从房间出来,说了几句话后,被告人陈军突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彭长生,打了一下后双方被邻居拉开,此后,警察过来将双方传唤到派出所。(7)被害人彭长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7日17时许,因其夫妻在姚光萍居住处楼道窗户上装抽油烟机的旁边放置一块木板,导致对方与其妻子张望诊发生争执,其在居住处听到有人发生争吵,出门看见张望诊与隔壁的婆婆在争吵;其还没有说话,被告人陈军及陈涛上来便对其进行殴打,其用手捂住头,躲避,这时四楼下来的邻居将双方拉开,接着被告人陈军及陈涛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把其头上脸上都打出了血,邻居看见其伤势有点重,要其妻子将其送去医院并打电话报警。(8)被告人陈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7日16时至17时左右,其在本市江汉区唐蔡路117号3单元2楼居住处听见母亲姚光萍在门口与隔壁彭长生、张望诊夫妻吵架,吵架的原因系其母亲姚光萍将彭长生夫妻放置在其居住处烟道的木板扔掉;其出门看见彭长生夫妻都在骂其母亲姚光萍,其就质问对方为何用木板挡住其居住处窗户上的烟道,对方声称烟道排出的油烟影响他们家的生活,其听到很烦,便上前用左手一巴掌打在彭长生的右侧脸上,连着彭长生的鼻子一起打了,当时看见彭长生的鼻子流血了。其打完后便回自己的居住处,后来警察将其等人传唤至派出所。(9)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彭长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0)法医临床学鉴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以及伤后护理时间如前所述。关于被告人陈军提出其仅击打被害人彭长生脸部一下,此击打不能造成被害人头部重伤的辩解意见。被害人彭长生的陈述及证人张望诊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军对被害人彭长生的头、脸部进行殴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军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通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李某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鉴定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解释合理,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军伙同其他人员,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军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军具有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军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要求被告人陈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有效凭证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281.7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740元,合计人民币6047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要求被告人陈军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共计人民币60831.7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50831.7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上诉人陈军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民事部分如果能调解,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军于2012年4月7日17时许,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彭长生夫妻发生争执,并致被害人彭长生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军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陈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含已付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陈军表示谅解,服从二审法院的刑事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伙同其他人员,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军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1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军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军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1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军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