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世武与谢仕书、周尚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肖世武。委托代理人喻青,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仕书。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尚才。委托代理人黄琴,特别授权。原告肖世武诉被告谢仕书、周尚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青、被告谢仕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周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武诉称:自土地下放以来,原告一直承包大河村丰岩村民小组小地名“坝头田”的土地0.18亩,2007年7月1日原告又继续承包了该土地。被告谢仕书以前与原告是邻居,后被告谢仕书在原告“坝头田”的承包地相邻处建房。2013年腊月,被告谢仕书私下将原告位于“坝头田”的承包地以49800元出买给被告周尚才用于建房,目前还未修建。原告得知后向扎西镇人民政府、大河村民委员会反映,但未得到解决。故诉请法院确认二被告买卖原告“坝头田”承包土地的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坝头田”的承包地。被告谢仕书辩称:我与原告同属一个村民小组,以前是邻居,后我在坝头田处另外修建了房屋。原告为了方便耕种,于2006年3月主动用其位于坝头田的承包地0.18亩与我位于岩上河沟头的承包地0.2亩长期互换,双方一直耕种使用至今。原告所称我将与其互换的土地出卖给被告周尚才不是事实,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土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周尚才辩称:原告所称我买谢仕书与原告互换坝头田的土地不是事实,我2013年准备向谢仕书承包该土地,但未承包。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问题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应予支持。原告肖世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其承包了大河村丰岩村民小组“坝头田”0.18亩土地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无异议。2、照片两张,证明其承包“坝头田”土地的四至界限及该土地上种有庄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仕书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该地的四至界限,但认可该土地上面现种有庄稼的事实;被告周尚才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3、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买卖原告“坝头田”承包地的事���。证人周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27日,我在大河村院子村民小组遇见周尚才、杨仕美及其小儿子,我听周尚才说他买了谢仕书土地,欠了几万元钱。后肖世武对我说周尚才向谢仕书买了其位于“坝头田”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对周某某的证实无异议;被告谢仕书、周尚才认为证人周某某的证实不真实,不予认可。4、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肖世武与被告谢仕书因土地纠纷曾找村干部处理过的事实。晋某某陈述:在肖世武与谢仕书发生纠纷时,我与现任的“三合一”干部杨文友正处于工作交接期间,同时我也是田坎村民小组的片干部。当时肖世武找到我,请我帮其处理他与谢仕书换地的事情,我把他们二人通知到村上处理,因双方无换地协议,我就建议肖世武把土地换回去,适当对谢仕书进行补偿,但肖世武不同意,我就没为他们处理了。经查证,原告对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完整;被告谢仕书、周尚才均无异议。被告谢仕书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其现仍在与原告互换的土地上栽种庄稼,原告在与其互换的土地上栽种了林木,证明双方长期互换土地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照片所拍摄的地点是双方互换的土地,但认为“岩上河沟头”土地上的树木不是其栽种,是野生的,对“坝头田”土地现种了庄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尚才认为与其无关。2、威信县大河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肖世武与被告谢仕书同属大河村丰岩村民小组的村民。经质证,原告肖世武及被告周尚才均无异议。3、申请证人吴某某、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肖世武与被告谢仕书互换土地的情况。吴某某证实:在10年前,我的丈夫谢仕书没在家,原告便找到我的兄弟谢仕仲,请谢仕仲给我说原告愿意用其位于“坝头田”的承包地与我位于“岩上河沟头”的承包地互换用于建房,谈好后我们就把地互换了,没有签有书面协议。喻某某证实:大概10年前,肖世武找到我的丈夫谢仕仲,请谢仕仲给谢仕书说他要用自己位于“坝头田”的承包地与谢仕书位于“岩上河沟头”的承包地长期互换用于建房。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吴某某、喻某某所证实的均不是事实;被告周尚才对该二证人的证实无异议。被告周尚才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将双方互换土地的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交由双方查证。经查证,原告肖世武、被告谢仕书均无异议;被告周尚才认为与其无关。经过��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位于大河村丰岩村民小组“坝头田”的0.18亩土地属原告承包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谢仕书在与原告互换的“坝头田”的土地上栽种庄稼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证实其只是听说二被告买卖“坝头田”的土地修建房屋,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谢仕书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用其“坝头田”的承包地与被告谢仕书位于“岩上河沟头”的承包地互换使用,被告谢仕书现在坝头田的土地种了庄稼、原告在岩上河沟头的土地上种了林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谢仕书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仕书属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谢仕书申请吴某某���喻某某所作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能证明原告肖世武与被告谢仕书互换土地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世武与被告谢仕书同属于威信县扎西镇大河村丰岩村民小组的村民。2006年3月,原告肖世武与被告谢仕书之妻吴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肖世武用其位于本村民小组小地名“坝头田”约0.18亩的承包地与被告谢仕书位本村民小组小地名“岩上河沟头”约0.2亩的承包地互换使用,双方一直使用互换土地至今,原告肖世武在与被告谢仕书互换的“岩上河沟头”的土地上栽种了漆树11颗。原告肖世武以被告谢仕书将其“坝头田”的承包地以4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周尚才用于建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买卖土地的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坝头田”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肖世武与被告谢仕书同属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于2006年3月将其部分承包土地互换耕种使用至今,且均未改变互换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谢仕书主张双方互换的土地是长期使用,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在与被告谢仕书互换的土地上栽种林木的情况看,可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对其承包地长期互换使用,但使用期限不能超过该土地的承包期限,故认定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谢仕书未经其同意,将与其互换的“坝头田”的承包地出卖给被告周尚才修建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世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