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彩诉被告邓某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彩,邓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王某彩,女,1971年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邓某海,男,1969年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王某彩诉被告邓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彩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两个孩子。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把原告关在门外,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还是恶习不改,至今仍无法和好,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两个孩子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3、碗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近几年来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吵闹,经村委调解无效。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承担该承担的责任,履行应尽的义务,外债38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7月1日生育长子邓某波,1998年5月7日生育次子邓某欣。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至今仍不能和好,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位于龙场乡碗厂村营中组的土墙平房3间(60平方米)、砖木结构瓦房1间半、电视机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告向法庭起诉,经法庭调解和好三年来,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因其要求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妥,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8000元,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债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彩与被告邓某海离婚。二、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邓某欣由被告邓某海抚养,由原告王某彩从2014年7月23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邓某欣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位于龙场乡碗厂村营中组的土墙平房3间(60平方米)、砖木结构瓦房1间半、电视机1台,归被告邓某海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国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