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金。委托代理人张建飞。委托代理人韩仲林,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洪。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直公司)诉被告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飞、韩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直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将工程地址分别为上海市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场5F13、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长风景畔广场#4-27、南京白下区洪武路XXX号XXX楼之装饰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以下分别简称为仲盛店工程、长风店工程、南京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闭口价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8万元、68万元、345万元,共计681万元。现仲盛店和长风店工程均已完工并由被告验收通过和投入使用。南京店工程在完成主要装修内容后,于2012年2月应被告的要求被迫停工。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对南京店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予以核定和确认,根据报价单,南京店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为合同价345万元减去未完工部分34,656.03元,即3,415,343.97元。被告就仲盛店、长风店、南京店三项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775,343.9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6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315,343.97元未付。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总造价5,315,343.97元扣除合同总价款6,775,344.43元的5%的保修金即4,976,576.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2年8月25日的次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的质保金338,76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即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共计164,745元,包括长风店工程装修押金5万元和装修管理费8,540元、仲盛店装修押金10万元和审图费6,205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5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2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次日,即2012年8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5,343.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76,576.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8,76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付款项164,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5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2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系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健康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装修、设计、机电设备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2012年1月,原、被告分别就仲盛店工程、长风店工程、南京店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三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仲盛店工程、长风店工程、南京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取闭口价格方式,合同价款依次为仲盛店工程268万元,长风店工程68万元,南京店工程345万元;工程价款约定后,原则上施工款项一律不得追加,因设计方案和施工内容的变更,变更总金额超过原合同总价2%以上的费用,原告有权对此变更进行相关费用的增减;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后支付。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5月30日,南京店工程应被告要求停工。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核定,并签订《南京健康煮店工程量完成核定单》(以下简称《核定单》)。该《核定单》确认原告未做工程量为:装修工程(包括地板未铺,材料已购进现场;玻璃饰面材料未铺50%,材料已加工完成;墙面涂料完成80%);机电工程(包括卫生洁具未安装,货已购;所有灯具开关未做,插座已做50%,灯具已购;封口未安装,材料已加工完成)。上述未做工程,原告根据2012年6月29日的《报价文件》核定的价格为34,656.03元。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对仲盛店工程和长风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签署《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单》),被告在验收单上注明:现场基本符合施工规范,符合设计要求,局部需要整改。2012年7月20日,原告整改完毕。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上海仲盛世界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押金100,000元、审图费6,205元、垃圾清运费6,205元,共计112,410元。上海仲盛世界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缴款单位为被告的收据和发票。同日,原告向第一太平洋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押金50,000元和装修管理费8,540元,第一太平洋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缴款单位为原告的发票。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前往上海仲盛世界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还原告因仲盛店工程代被告支付的装修押金112,410元的手续。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核定单》、询问笔录、发票、《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恪守。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按照《施工合同》,仲盛店和长风店工程的合同价款为闭口价268万元和68万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仲盛店和长风店的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依约将仲盛店和长风店的工程款共计336万元足额支付给原告。南京店工程的合同价款为闭口价345万元,但因中途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原告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做。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根据《核定单》和《报价文件》主张未做工程价款为34,656.03元,被告对此未予抗辩,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南京店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5万元扣除34,656.03元未做价格,即3,415,343.97元。因此,仲盛店、长风店、南京店工程的总造价为6,775,343.9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6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15,343.97元。《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95%,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仲盛店、长风店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南京店系被告单方要求原告退场,之后也未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与原告签署《核定单》的时间2012年5月30日应视为南京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现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故应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款及利息问题。仲盛店工程的装修押金10万元和审图费6,205元,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认可了由原告代付的事实以及上述代付的金额,收款单位出具的发票交款单位抬头也是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盛店工程装修押金和审图费106,2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风店工程的装修押金5万元和装修管理费8,54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该两笔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被告对代付事实也未予确认,收款单位出具的发票交款单位抬头也是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风店工程装修押金和审图费58,5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仲盛店的装修押金和审图费,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5,343.97元;二、被告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976,576.7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8,76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6,205元;四、被告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以106,2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8元,由被告健康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