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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城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龚元树、翻译人员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女子(身份不详)在雨城区吉选超市、仓平路“三福”商场盗走他人苹果5、苹果4手机二部,经鉴定价格为4259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前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女子(身份不详)在雅安市雨城区吉选超市将被害人韦某怡的一部白色苹果5系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格为3759.20元;同日16时30许,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该女子在雨城区仓平路“三福”商场将被害人李某携带的一部苹果4系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格为500元。2014年2月23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在雅安市雨城区吉选超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收出上述被盗手机,并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文代理审判员  龚 涛人民陪审员  谢尔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