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人民陪审员张元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自2010年离开原告回到娘家生活,现分居生活四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乙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情况属实,同意离婚。2、孩子由男方王某甲抚养,女方王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3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在浙江省温州市某鞋厂打工。2006年10月6日,被告生育男孩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现年7周岁,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安徽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三年。另查明,原、���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向法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要求享有探望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0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离开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已满二年。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书面意见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称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在原告王某甲抚养孩子王某丙的生活期间,被告王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 俊审 判 员 吴月峰人民陪审员 张元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宾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