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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谢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谢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冯俊。委托代理人:洪鹏、姚祎颖。被告:谢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浣纱支行)为与被告谢嫦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350号。本院于同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起诉称:被告谢嫦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52×××26)。双方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以后,未及时归还。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139376.41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信用卡向原告透支后,久催未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39376.41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欠款本金99976.73元,利息30899.8元,滞纳金8499.88元,利息、滞纳金最终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在庭审中补充说明:2014年2月26日涉案信用卡已被冻结。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至清偿之日”更正为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停息日止。原告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26日,应支付本金99976.73元、利息39054.12元、滞纳金10499.88元,共计149530.73元。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关系。2.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系统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所持有信用卡(卡号52×××26)透支欠款,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以及截止2013年11月1日拖欠的本息数额。被告谢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谢嫦向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26),承诺了解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并保证其在申领单上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该章程及合约约定:1.客户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2.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3.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4.客户同意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5.《收费标准表》作为合约附件与本章程和合约具同等效力;等等。同时明确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谢嫦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谢嫦积欠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49530.73元,其中本金99976.73元、利息39054.12元、滞纳金10499.88元。故工行杭州浣纱支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嫦向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99976.73元;二、被告谢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39054.12元、滞纳金1049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谢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吴 雪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