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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9时,被告人冯某甲随身携带打火机前往芹洋乡甲廷岔村“大湾坡”山场的责任田干农活,被告人冯某甲用劈草机劈除田埂草,之后用打火机点燃田埂草从上往下焚烧;期间,一个着火的“鸟窝”飞到上方山场,引发“大湾坡”山场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冯某甲参与扑火,见火势大,大火无法扑灭,即逃离现场。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烧毁属于寿宁县芹洋乡甲廷岔村冯某乙、冯某丙等36户村民所有的“大湾坡”山场有林地面积197.5亩,造成经济损失3947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支付扑火工资1920元;向芹洋乡林业站缴纳造林押金10000元,又于2014年春季对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现受害人冯某乙、冯某丙等村民同意免除被告人冯某甲的赔偿责任,部分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失火引发“大湾坡”山场森林火灾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扑火工资花名册、赔偿协议谅解书、芹洋乡甲廷岔村民委员会请愿书、芹洋乡林业站证明、造林押金发票,侦破报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许某英、陈某、冯某发、冯某忠、陈某顺的证言、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情况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冯某甲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芹洋乡甲廷岔村“大湾坡”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97.5亩,造成经济损失3947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冯某甲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火灾发生后,参与扑火并支付扑火工资;受害人冯某乙、冯某丙等同意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部分受害人表示谅解;以及被告人冯某甲已对火烧迹地进行补植复绿,缴纳造林押金等事实情节,结合寿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