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金自成与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自成,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金自成。委托代理人金广(系原告之父),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华鑫道***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自成诉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用原告纸箱厂生产的纸箱作为其产品的外包装,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依法核实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尾欠原告纸箱款3.9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纸箱。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共尾欠原告纸箱款3.9万元,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尾欠原告纸箱款3.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景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