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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周宗藩与王东杰、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藩,王东杰,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易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周宗藩,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朱君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杰,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331003000010064。法定代表人:王勤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注册号:331003000071241。负责人:李春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易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告周宗藩诉被告王东杰、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易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君婷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杰、浙宁公司及第三人易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9时40分,王东杰驾驶浙J×××××号车自开平向佛山方向行驶至鹤山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车辆粤A×××××号车及粤E×××××号车、粤A×××××号车、粤T×××××号车、粤A×××××号车多车发生碰撞,造成多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第2013002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27886元,其中维修费26075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75元、拖车费7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理赔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886元,被告王东杰、被告浙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为八车相撞,原告所驾驶的粤A×××××号车的损失应由另外七台车(分别是粤E×××××、粤A×××××、粤A×××××、粤G×××××、粤T×××××、粤A×××××、浙J×××××)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份按事故责任由相关事故责任方承担。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而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属同一险种,商业险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三、被保险人(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及原告方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直至当前保险公司也没有看到该车受损的情况,被保险人(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及原告方已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09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方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所驾驶的粤A×××××号车的损失有重新核定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624.68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理赔依据。四、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时,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从交警事故认定书可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即单方委托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行为已违反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两部门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的车辆鉴定费用和定额发票不是车辆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定额发票没有车牌号和开具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六、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粤A×××××号车的损失金额和项目重新鉴定。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牵引车交强险内赔偿了2000元、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16424.14元,半挂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820.86元,合共赔偿了19245元给粤G×××××号小轿车一方,该车驾驶员为黄江。被告王东杰、浙宁公司及第三人易晟公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40分,王东杰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号半挂车沿G15线自开平向佛山方向行驶至江门鹤山段3129公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赵良团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车主为赵良团)、陈建华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车主为陈建华)、徐经寿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车主为符景丰)、黄炎新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黄江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周宗藩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车主为周宗藩)、黄城沣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车损坏及黄城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粤A×××××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合计2607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粤A×××××号小轿车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75元、拖车费736元。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为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保险公司还为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及为浙J×××××挂号半挂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9245元给粤G×××××号小轿车的车主高东(驾驶员为黄江),其中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内赔偿了2000元、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16424.14元,浙J×××××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820.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粤A×××××号小轿车损失26075元。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其粤A×××××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07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另外两名被告及原告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内容及“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行为已经违反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两部门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内容,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处事原则,处理事故的交警到场后都会要求肇事司机(投保人)当即向其保险公司(保险人)报案,并将各车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单号记录在责任认定书上,故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接到报案,并应及时派员到现场查勘定损,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已经赔偿了19245元给粤G×××××号小轿车一方”的内容亦可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接到报案的事实;其次,虽然原告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就自行委托鉴定其车损,但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足,故应确认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反而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车辆修复方案,即保险公司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624.68元”的内容,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并无提供鉴定报告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得知该鉴定报告是保险公司自行作出还是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次,即使鉴定报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也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将该鉴定报告交给原告,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2、其他损失1811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联证实其支出了粤A×××××号小轿车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75元、拖车费736元,合共1811元。由于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788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内赔偿了2000元给粤G×××××号小轿车的车主高东,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理赔完毕,本案原告损失27886元应在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能足额受偿,故被告王东杰、浙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损失应由另外七台车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相关事故责任方承担”的内容,由于原告选择只起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而不一并起诉其他保险公司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对原告作出理赔后向其他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对原告一并起诉第三人易晟公司的问题,由于原告与易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886元给原告周宗藩。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