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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农民。2006年9月7日、2007年3月29日、2007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200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0日被羁押),1月24日被取保候审,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7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谈某至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XXX号X号楼XXX室外面窗户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谈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谈某至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谈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损失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谅解书,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谈某能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损失予以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