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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被告:赵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罡。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染上吸毒恶习,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及家人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批评,但被告就是不改,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5月中旬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7月1日,原告曾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还存在,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并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工作单位缴纳风险发展金20000元,该款系向被告父亲借支,如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发展风险金2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因原告发现被告沾染上吸毒恶习,二人遂矛盾升级,夫妻感情日趋疏远,自2013年5月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7月1日,原告曾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继续拒绝与被告和好。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主动找原告要求和好,因双方言语不和,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厮打。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某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康佳液晶彩电、三星滚筒洗衣机、联想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各一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所在单位缴纳发展风险金20000元,原告称该款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即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金乡县人民医院收据、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186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亦有一般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未有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积极地持家致富,而是精神���废,不思进取,我行我素,致原告逐渐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亦日趋淡薄。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虽有改正缺点错误,要求和好的表示,但原告不予谅解,经本院再次主持调解亦无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单位缴纳的风险发展金系向被告的父亲借支交纳,应由原告退还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其工作单位缴纳的风险发展金2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依法应予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对原告李某名下的风险发展金20000元各占有50%的份额。三、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康佳液晶彩电、三星滚筒洗衣机、联想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各一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归被告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