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单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心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心国,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莫心国,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忠旺,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留安,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春钢,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心国、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洪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被告莫心国、张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旺、徐春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心国于2012年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1.7533‰,期限12个月,由被告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莫心国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97.55元及2014年4月13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莫心国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属实,其中张留安用款100000元。现无清偿能力。签订借款手续时,还办理了借款保险手续。后莫心国发生车祸,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其要求原告给予协调。被告张留安辩称:为莫心国担保借款属实。借款后其与他人从莫心国处拿走100000元,用于归还另外的借款。被告徐春钢辩称:为莫心国担保借款属实。被告张忠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心国于2012年2月24日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2014年2月23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范围为债权人自2012年2月24日-2014年2月23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2月28日被告莫心国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1.7533‰,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7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231917371XXXX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4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797.55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莫心国称办理借款手续时,还办理了借款保险手续。后其发生车祸,保险公司未予理赔,要求原告给予协调。原告方表示愿予协调。又称该款中由张留安使用100000元,张留安称该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莫心国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莫心国在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5.27929‰)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7533‰、逾期月利率15.27929‰,本金1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52695.92元,已归还40898.37元,尚欠利息11797.55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对被告莫心国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莫心国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心国追偿。被告莫心国称借款时办理了保险合同后其发生车祸,要求原告给予协调,原告表示愿给予配合,可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又称该款中由张留安使用100000元,张留安称该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于借款凭证签订之日信用社已将借款存入被告莫心国的帐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已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如其将该款借于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心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97.55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27929‰另行计付;二、被告张忠旺、张留安、徐春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莫心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洪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