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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FT27**号小型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符合车祸致肺动脉栓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责有异议。辩护人杨红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牛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害人住院后,牛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被害人死亡后,又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FT27**号小型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符合车祸致肺动脉栓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赵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民二庭另案起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害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收款条。3、汤阴县公安局数据站110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牛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信函收据。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赵某某符合车祸致肺动脉栓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后,继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致急性肺动脉栓塞,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9、汤阴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公开证据记录,被告人牛某某对汤公交认字(2013)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10、证人吕启明的证言:2013年11月16日下午1点多,我乘坐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北侧时,当出租车准备超过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时,那辆自行车突然向西拐弯,出租车与自行车相撞,那人向前甩了两米多,我和司机都下车,看见骑自行车的人头上流着血,司机就打110、120。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6日14时,我从家里骑着自行车去地里摘花,沿着开源大道从东往西行驶到107国道后沿路东往北走了一段,不知道咋回事儿我被撞了,我就什么也不清楚了,后听说我被从南过来的一辆出租车撞伤了。1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我驾驶豫FT27**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开源大道路口北侧时,有一辆自行车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东向西过马路,我的车右前保险杠处撞倒了自行车,骑车人头部流着血在地上躺着,我就赶紧下车去扶她,捂住她的头,并打了110、120。几分钟后,她家的人就过来了,随后120、110就到了,我就跟着110去了交警队,赵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我一直支付着医疗费,她死亡后,我们又准备了2万元丧葬费。2014年2月21日,我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牛某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及死亡后,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人负全责有异议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已向被告人送达了认定书,被告人牛某某在告知鉴定结论笔录上对认定书表示无异议,且牛某某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运士博5 关注公众号“”